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獎勵對公共工程有特殊貢獻之
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公共工程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主持、規劃或執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有特殊貢獻或功績者。
二、從事有關公共工程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查認定或採行,確具特
殊價值或重大成效者。
三、對突發之重大公共工程災變,處置得宜,有效維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者。
四、對公共工程建設之國際合作,有重大貢獻者。
五、對公共工程法規制度研擬、制 (訂) 定或推動,著有特殊功績者。
六、其他有關公共工程重要事蹟足資表揚者。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
制。
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功績或楷模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樣式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
第 5 條
本獎章除由本會主動頒給者外;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推
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請頒,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
三。
第 6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
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
業務處主管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 7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 8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領受。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