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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負責運用,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及
委託經營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
第 3 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條
第一項第五程序核准之項目。
第 4 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應以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
,且合於經營基金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基金管理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成立三年以上。
二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最近二年平均收益率應在國內同類型
基金平均收益率以上;受託經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最近二年所管理
與擬委託經營性質相同之各基金經營績效應在市場同類型基金平均水
準以上,其經營績效之衡量,由基金管理會就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擇一
比較之。
三 屬金融機構者,最近一年資產總額應達銀行之世界排名前一千名之標
準;屬基金管理機構者,截至提送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前一個月底止,
所管理之基金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億元。
第 5 條
基金管理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基金監理會) 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
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前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
選定受託機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會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
會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
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者。
二 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選擇三家以上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
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金額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
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
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受託機構經營績效良好,其受委託經營期間收益率在同期同性質之受委託
經營機構排名中數以上,且未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改善或處置
情事者,取得不經評審之續約資格,並得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委
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並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
得超過續委託年度本基金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收益率之評定,依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營業日之每日計算收益
率簡單平均數為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
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管理委員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
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 9 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 10 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並應依下列事項訂定之:
一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契約需要應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
本。
二 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現行法。
三 應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 應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五 應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 應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 應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 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 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基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非經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不得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
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第二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為「無保
留意見」或「保留意見」之字樣;其屬「保留意見」者,並應載明修改建
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
第 11 條
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會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
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
定,以基金管理會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會與
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12 條
受託機構應就基金管理會所委託經營之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
報表,定期送基金管理會審閱,其憑證、帳簿及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保存十年。但基金監理會認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基金管理會應實地查核。
第 13 條
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
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
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由基金管理會自行運
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關繼續經營。
第 14 條
受託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
管理會。
第 15 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
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 16 條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得於提經基金監
理會審定後,專案委託在國外設立登記營業且不低於第四條所定條件之外
國金融機構或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國外投資事項。
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基金之委託經營,其經營計畫建議書之評審、委託經營
期限、委託契約之訂定及相關監督考核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
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