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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 3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 4 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 6 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 7 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失能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能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
第 8 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