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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
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計算。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
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
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
為計算標準。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派用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駐外機
構組織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
部辦事派用人員。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
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同一職務,指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定官等職等相同之職務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