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
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二、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
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
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
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
務三年以上。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申請,逾期
不得申請。
第 7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
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
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銓敘合格
證書、銓敘部合格任審通知書、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
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
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
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專利法規。
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
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申請實務。
四、微積分、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
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
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基本設計或計算機結構(
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專業英文、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
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11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
選部設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
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
第 12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以通訊方
式為之。
第 14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6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
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