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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
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辦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者。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
明文件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6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華語導遊人員類科
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口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8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阿拉
伯語等八種,由應考人任選一種應試)。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
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9 條
本考試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三科: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10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
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以筆試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
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二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
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二試口試成績占
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筆試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
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二試
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
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觀
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經交通部觀光局訓練合格,得申領執業證。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觀光局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