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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
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辦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者。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
明文件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口試。第一試錄取
資格不予保留。
第 8 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導遊實務 (一) (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
二、導遊實務 (二) (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
三、觀光資源概要 (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
四、外國語 (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等六種,由應
考人任選一種應試) 。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
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9 條
本考試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三科:
一、導遊實務 (一) (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
二、導遊實務 (二) (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
三、觀光資源概要 (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
第二試口試,採個別口試,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10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
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
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
百分之七十五,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以筆試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
績平均計算之。
第二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
十分,或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
分計算。
各項成績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
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觀
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經交通部觀光局訓練合格,得申領執業證。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觀光局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