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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舉行
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
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
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
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
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
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
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
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
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
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
、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四、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四年,有證明
文件者。
五、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第二款、第三款應考資格如下: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
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
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
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
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
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
、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
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
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
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
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
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
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
,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
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
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三款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8 條
證明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
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
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
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
,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
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
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10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
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建築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
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取得建築師證書,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
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11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國文、中華民國憲法科目未及格者,予以免試。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
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第 1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題。
第 15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
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
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
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6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7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
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
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身分證明
、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
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
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1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
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各款規定之
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22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內政部查照。
第 2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發布前,依原規定應本考試九十、九十一年考試
,其各專業科目成績均已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以本規則修正發布生效日為證書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