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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
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一、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
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
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並具有附表四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
人以雅美族或現設臺東縣籍或曾設籍該縣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第 5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
八、附表九之規定。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
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著作
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
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
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及三
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
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
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
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
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
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
(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
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
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
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
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
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