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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第 4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