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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前項各等別採分組辦理,其分組情形如附表一。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
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者,不在
此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始得
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要擇優
錄取。
前項口試,三等考試以集體口試行之,四等考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組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過
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者。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
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
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
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
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
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