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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
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本考試各科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
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三、辨色力:色盲者。
四、語障。
五、中、重度肢障。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患有精神病者。
八、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經濟
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
月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