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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