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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
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
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
外交行政人員。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
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為筆試及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為筆試。
第二試為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外交
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