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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
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
(一)外交領事人員。
(二)國際新聞人員。
二、四等考試:
外交行政人員。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
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除三等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視聽資料製作科、廣播電視科及四等考試
外交行政人員為筆試外,其餘各類科為筆試及外語或專業知識口試。
第二試為口試或實地考試及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三、辨色力:色盲者。
四、語障。
五、中、重度肢障。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患有精神病者。
八、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外交
部、行政院新聞局分別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自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