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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閱卷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申論式試卷由典 (主) 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
評閱。
第 二 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第 4 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 (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第 5 條
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配其
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委員評閱之。
第 6 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
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 7 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
。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
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
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
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其計分方法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
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一至九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十至
十九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
該子題下方。
第 8 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
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之閱卷本數,經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 (主) 試委員會決定之。閱卷
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某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第 10 條
開始閱卷後,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
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
錯誤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
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 11 條
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
,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 12 條
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
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
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第 14 條
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依有關考
試法規處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或入場證號碼者。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作弊嫌疑者。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第 15 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
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
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 三 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第 16 條
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 (主) 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 (主) 試
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 (以下簡稱資訊
處) 依節次進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第 17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
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第 18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試卷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科目、座號或答案者,
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
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六、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
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
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
再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 (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19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試卷損壞無法讀入時,經查證確屬應考人自行損
壞試卷或因其損壞導致電子計算機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
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試卷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
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
,據以複製後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卷答案。處理結果經典 (主) 試
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 20 條
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
第 21 條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
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並依規定
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第 22 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由典 (主) 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 (主) 試委
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閱畢
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
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考選部題庫
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 (
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
第 四 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第 23 條
國文科目採測驗式試卷作答者,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
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
合評定之:
一、作文:
(一) 旨意詮釋。
(二) 見解。
(三) 文詞。
(四) 結構。
(五) 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二、公文:
(一) 內容及用語。
(二) 程式。
(三) 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三、翻譯:
(一) 題意詮釋。
(二) 文詞。
(三) 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前項評分項目,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第 24 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
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
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
作為評分之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閱卷情形及評分結果,應嚴守
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第 26 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時
,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在規定期間內對
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