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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委員會訂定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會受理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前項捐助財產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現金總額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會備查。
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前項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 5 條
前條所稱誠信經營規範,財團法人應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報經本會備查後實施:
一、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之財團法人治理與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二、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業務有關行為,不得有違反誠信或不法等行為。
三、依業務性質,就前款所稱違反誠信或不法等行為,明定其具體範圍。
四、訂定具體誠信經營及防範違反誠信行為方案,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並監督執行。
五、針對第二款之違反誠信或不法等行為訂定檢舉制度,包含指派受理檢舉專責人員或單位及相關處理程序。
六、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於財團法人內部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第 6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會提出年度目標。
本會於年度工作終了,應針對前項年度目標達成情形辦理財團法人該年度之績效評估。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