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
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
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
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第 4 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
員,各機關(構)或受託團體、機構,應依人員異動、業務調整狀況及本
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
特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
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5 條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
、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警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
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第 6 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縣(市)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
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第 7 條
臺灣地區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除下列人員外,符合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二、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
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
前項各款所定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二、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三、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
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第 8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
言等政治性活動。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經所屬中央
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附註意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首長者,應先報經上一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核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
區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
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
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
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直轄市長、縣(市)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
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
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政務人員及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現職人員,由所屬中央機關、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
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
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
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
期前,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
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