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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投審會)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
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第 6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
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7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
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慮,區分為一般類及禁止
類,其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發布。
第 8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第 9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
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 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 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 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
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
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
第 10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
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本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第 11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
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
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第 12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第 13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
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 14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
,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