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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分別或合
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
,設置臨時收容處所。
第 3 條
收容處所設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四組,執行收容及管理業務。
第 4 條
各收容處所置主任一人,由轄區警察局局長兼任或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專
人兼任;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服
務、事務、清查及警衛組,各置組長一人,所需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或
轄區警察局編制內員額調兼;組員若干人,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
派員支援。
前項清查組,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有關機關派員組成。
第 5 條
各收容處所因業務需要,得聘 (僱) 用或特約下列人員:
一、約僱人員三人至五人,辦理文書處理事項。
二、聘用船長、輪機長及報務員各一人,辦理駕駛及報務事項。
三、特約醫院醫師,定期應診,辦理醫療、保健及防疫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收容處所無專用船隻者,免聘用之。
第 6 條
臨時收容處所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 7 條
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時,應製作移送名
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 8 條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前條第一項移送名冊上註記收容時間,並
簽名及蓋收容處所章。
第 9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
由被收容者按捺指紋。
第 10 條
收容處所於被收容者入所時,須告知被收容者遵守下列事項,並得為必要
之調查;對違反者應施以適當之處理: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 (掛) 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11 條
收容處所應檢視被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
日用品。
被收容者攜帶之財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時發還
。但依法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共立切結書,出所療養。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返
回收容處所。
被收容者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其保證人支付外,應由被收
容者支付,無保證人或被收容者無力支付時,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 13 條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
得施以必要之戒護、疏導及隔離。
第 14 條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收容處所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
程度。
第 15 條
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第 16 條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並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第 17 條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第 18 條
收容處所環境及被收容者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
,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收容者
為之。
第 19 條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
導。
第 20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境管局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但臨時收容處
所由其主管長官核准。
第 21 條
被收容者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
受。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 22 條
被收容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辯護人
,得申請會見被收容者。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
限。
申請會見被收容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
核准後始得會見。
會見被收容者,應於收容處所內之適當場所為之,每次會見時間不得逾三
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會見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 23 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同一被收容者經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會見。
二、被收容者同日已會見二次。
三、非在辦公時間申請會見。
四、被收容者經停止會見。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 24 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收容者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交予被收容者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人員指揮,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 25 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
錄音、錄影。會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
其會見。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 26 條
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 (掛) 於適當處所。
第 27 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境管局應通知其親屬依規定
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
前項親屬不依規定處理善後者,境管局得限期令其明示遺體處理方式;屆
期未明示者,由境管局逕行處理。
第 28 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下列表冊,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 (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依法不予發還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前項表冊之保存期限,由境管局依相關規定定之。
第 29 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