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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辦事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本局組織規程規定
之各項業務,特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本局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 條
本局設五組,分掌本局組織規程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二 章 職掌
第 4 條
服務組掌理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第 5 條
商務組掌理關於經貿、投資及商業往來等事項。
第 6 條
新聞組掌理關於新聞發布、文化交流及資訊服務等事項。
第 7 條
聯絡組掌理關於學術、教育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服務等事項。
第 8 條
綜合組掌理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
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章 權責
第 9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10 條
本局置組長、副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雇員,承長官之命處理應辦事
項。
第 11 條
組長承長官之命,處理本組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本組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執行及考核。
二、本組人員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三、本組工作分配、文稿審核或代判。
四、本組重要業務報告及審核。
五、本組經費之編擬、使用及核銷。
六、本組日常業務處理。
七、上級交辦事項。
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其權責比照前項規定。
第 12 條
涉及政府政策及本局整體性事務,由局長或局長指定之人員對外統一發言
;各組組長得就職掌之業務對外發言,發言要點應儘速報告局長並知會相
關人員。
第 13 條
本局各組涉及對外或跨組事項,應陳局長或副局長核判。但重要事項應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
第 14 條
本局各組以其名義行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時,應即抄陳局長。
第 15 條
各級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
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16 條
各組組長應隨時將重要工作陳報局長;必要時由局長協調各組支援。
第 17 條
各組人員如有不服指揮監督或不適任情事,局長得報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處理。
第 18 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超出職責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普通文件處理錯
誤或失當者,由承辦人員負責;重要案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
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章 會議
第 19 條
本局主管會報每月舉行二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組組長及相關機關
派駐之主管人員出席;局長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 20 條
本局得不定期召開行政管理會報,由局長主持或由局長指定副局長或組長
一人主持。各組組長或副組長、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及各組職員代表
各一人出席。
第 21 條
本局擴大工作協調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
組組長及經局長陳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之人員出席,就相關事務統籌
協調。
第 22 條
本局主管會報及擴大工作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按月提報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核備。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 23 條
本局職員應恪守各項有關法令及服務契約之規定。
第 24 條
本局職員應依規定辦公時間上班。
第 25 條
本局職員差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 26 條
本局職員因辭 (免) 職、退休或解聘 (僱) 而離職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管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交代不清者
,不發離職證明。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局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