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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視節目,應事先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審查核准,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
事業經營之電台播送。
第 3 條
除新聞外,本會得指定應事先送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播送之電視節目。
第 4 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