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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依本準則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名稱應表明環境保護之旨並冠以「財團
法人」字樣。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請許可後,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 捐助人姓名、所捐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 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之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解任事項。
五 董事會組織、職權等事項。
六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九 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項第二款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
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關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
者,應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
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所列事項者,由遺囑執行
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但中
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核准設立者,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
萬元。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三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其人數最高以五人
為限。
第 8 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書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 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地址、財產總
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 捐助人會議紀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
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
四 董事名冊及董事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戶籍謄
本可以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國內設籍者,以身分證明
文件代之。
五 董事會會議紀錄:須包括董事會成立、申請登記及通過申請書件等資
料之決議。
六 願任董事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亦同。
七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八 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年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 (含員工待遇
預算表) 。
九 人事、會計及財務制度與其稽核制度。
第 9 條
本署對於依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
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署備
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
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
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核定。
第 12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
提報本署備查。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本
署,且其決議應有五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行之。並報經本署核定後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解散。
三 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董事得於每次董事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
會,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
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憑
證,並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冊與完備之會計紀錄。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具下年業務目標、計畫及預算書,並於每
年三月底前檢具上年業務執行報告書及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書,
提報本署核定。但總收入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會計報告書免經執業
會計師簽證。
第 16 條
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或通知財團法人提報左列各款事項,財團法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設施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 財務狀況。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而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 經營方針、管理及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 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 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
影響公益之虞者。
五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 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 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 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第 18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
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剩餘財產
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0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符合左列規定,並報經本署專案許可後,得投資相
關聯事業:
一 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 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
三 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財團法人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其出資額或投
資股份變更,應先經本署專案許可。財團法人經本署專案許可,投資相關
聯事業者,本署得限定其投資總額。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