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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外,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3 條
依前條計算之裁罰額度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但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4 條
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所列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本法所定最高法定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 5 條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 6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