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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乾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乾電池。
二、處理:指廢乾電池於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已回收之廢乾電池經處理後,供作材料、原料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再生料:指已回收之廢乾電池經處理後,供作再生利用之材料、原料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
五、衍生廢棄物:指廢乾電池經回收分類處理後所產生之廢棄物。
六、相容性:指廢乾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處理設施材質或其他物質
接觸後,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 產生熱。
(二) 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 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七、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廢乾電池轉變成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
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廢乾電池置於無氧或少量氧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
使其分離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將廢乾電池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
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
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 其他熱處理方法。
八、濕式處理法:指以處理液 (如無機酸溶液等) 將廢電池中之各項成分
進行萃取後,再予以純化回收之處理方法。
九、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方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直接以電
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產生之電勢係不可逆性者。
十、二次電池:指可透過充電過程,使電池內之活性物質回復到原來狀態
,而能再度提供電力,並重複使用之電池。
十一、金屬物質回收率:指廢乾電池經處理後,供作再利用之金屬物質重
量占該廢乾電池總重之重量百分比。
第 3 條
廢乾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
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或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等情
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貯存之廢乾電池具有相容性,並足以防止電解
液滲漏或造成腐蝕。
三、經完成分類之廢乾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貯存,並以中
英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四、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貯存。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乾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貯存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四、貯存場 (廠)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五、設置消防設備及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廢乾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應採取防止其發生溢散
、洩漏、掉落或造成空氣、水體、土壤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並具有防雨設備或措施。
第 6 條
廢乾電池於回收、貯存過程中,不得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電解液外漏情
事。
第 7 條
廢乾電池於國內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乾電池於處理前,應依電池種類完成分類;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得混合處理。屬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處理。
二、處理過程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規定,並避免污染物質進
入土壤或地下水。
三、廢乾電池中汞及其化合物含量,每公斤濃度高於 (含等於) 二百六十
毫克者,應以熱處理法回收汞,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得採其他方式
處理;採熱處理法回收汞後,其溶出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二
毫克/公升,採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溶出試驗結果應低於○‧○
二五毫克/公升。
四、以熱處理法處理廢乾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負壓環境操作,並具備密閉設備、防爆裝置、金屬回收設備及廢
氣收集處理系統。
(二) 每月應進行煙道檢測並彙整檢測紀錄提交檢測報告予中央及地方主
管機關,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
其化合物。
(三) 採用電弧爐作為處理設備者,廢乾電池進料重量不超過廢鐵的百分
之一。
五、以濕式處理法處理乾電池者:
(一) 應具備溶解、金屬回收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 每月彙整提交廢水排放檢測紀錄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檢測項目
應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 、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
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六、廢乾電池之處理方法,本標準未規定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廢乾電池於國內處理,其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廢乾電池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
必要措施。
四、處理作業區應設置汞偵測設備,以偵測廠區環境空氣中汞之濃度。
五、排放之廢氣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六、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七、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防蝕措施。
八、應設置汞、鎘、鉛之污染防制設備。採熱處理法處理者,其汞污染防
制設備應以設置汞冷凝回收設備方式為之。
九、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廢乾電池輸出國外處理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 ,OE
CD) 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廢乾電池申請輸出處理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
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
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或專用電表。
三、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回收處理業務時,應
提具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於國內處理廢乾電池者,並應提具清除分類、處理型式、設備、流程
、質量平衡等資料。
五、其處理方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於國內處理廢乾電池者,且其金屬物質回收率,符合下列規定:
1.屬一次電池者:應達百分之五十五。
2.屬二次電池者:應達百分之七十五。
3.廢乾電池回收處理後之鎘應全部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其衍生廢
棄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不得檢出鎘及其化合物 (總
鎘) 。
(二) 依本標準第九條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廢乾電池經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判定處理,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辦理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作業。
前項衍生之廢棄物其輸出、過境或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事業,對於本標準新增規定應於本標準修
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但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不適用本項規
定。
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