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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分為下列二類:
一、廢棄物清除技術員。
二、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清除技術員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處理技術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設施
機構) 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由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者擔任。
第 4 條
甲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經訓練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三、取得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
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 5 條
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
者。
二、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後,且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
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取得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
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 6 條
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滿三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 7 條
第二條各類各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應分別辦理,其報名、訓練方式、內
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
第 8 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
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其自結訓日
起一年內未完成者不再受理。
前項經二次申請再測驗或評量後,成績仍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
總訓練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第二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
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
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第 9 條
對於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
束日起保存三個月。
第 11 條
參加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
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第 12 條
請領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應於接獲成績及格通知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
前項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外交部授權機構或法
院認證之中譯本。
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請領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四、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
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五、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
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八、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九、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備) 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
紀錄。
十、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
資料。
十一、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必要時得舉
辦在職訓練,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者,應就不合格科目再訓練。
第 15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其因離職、異動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
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使設施機構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設施機構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第 18 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
領者,須再依本辦法訓練合格後辦理。
第 19 條
依本辦法報名及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應繳納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在職訓練應繳納之費用,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訓練合格尚未
請領合格證書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請領合格證書。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