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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
理業。
第 3 條
回收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回收業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
,連同下列文件,向回收業貯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以下稱登記機關)
為之:
一 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回收業貯存場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
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
文件。但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所時,應檢附未設貯存場所切結
書。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處理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處理業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
,連同下列文件,向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 (以下稱登記機關) 為
之:
一 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處理場 (廠)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若
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輸出應回收廢棄物,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 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文件後,應以書面審查符合第三
條、第四條規定後,予以登記,無須辦理現勘。
第 6 條
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
影本供登記機關審查,必要時,登記機關得要求回收業、處理業提示正本
供查核;登記機關認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回收業、處
理業補正。
登記機關辦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收件日起至核發登記證
之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算在內。
回收業、處理業取得登記證後,發現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
得申請登記機關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需增
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三條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第 7 條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登記證字號。
二 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核准登記日期。
五 註明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 (處理業並加註所營業應回收廢棄物項目)

六 回收貯存場所或處理場 (廠) 地點。
第 8 條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
更。
二 其他登記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登記之規定辦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登記機關變更時,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由原登記
機關轉請變更後之登記機關辦理。
第 9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 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 申請登記文件不實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切結未設貯存場,與
事實不符者。
四 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
五 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不辦理
者。
六 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者。
七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
第 10 條
登記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回收業、
處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說明;逾期不為說明或理由不正當者,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
回收業、處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 11 條
登記機關於辦理回收業、處理業之登記、變更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時,
應副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
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第 12 條
回收業、處理業終止或暫停營業後,尚未完成清除處理之應回收廢棄物及
其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
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
記機關申報。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及處理業得依其申請,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回
收業、處理業,符合本辦法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
至五個月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原登記文件無有效期限者,應於本
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登記。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