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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工業廢棄物:由製造業、發電廠及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
物;其成分性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公告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屬有害性之工業廢棄物,其餘屬一般
性之工業廢棄物。
二 共同清除機構:由產出工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清除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後者總投資比例不
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三 共同處理機構:由產出工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處理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後者總投資比例不
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第 3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
後,始得營運。
第 4 條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工業
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工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一 共同清除機構:從事一般性工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性工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置專任甲級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
二 共同處理機構:從事一般性工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性工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甲
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許可資格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
技術員。
第 6 條
共同清除機構申請核發共同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
之:
一 申請表。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投資股東名冊 (含股東公司名稱及其統一編號或股東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 及其投資資本比例與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四 清除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者為憑) 等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 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
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 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 (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及購置證明文件)

七 營運管理計畫書 (含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
八 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核發共同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
之:
一 申請表。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投資股東名冊 (含股東公司名稱及其統一編號或股東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 及其投資資本比例與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四 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
五 處理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者為憑) 等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
意書。
七 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八 試運轉報告。
九 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十 營運管理計畫書 (含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
十一 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前條第八款之試運轉,共同處理機構應於設置完成後,提報試運轉計畫書
送請經濟部核定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 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 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 緊急應變措施。
第 9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如下: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場 (廠) 地點 (清除許可證除外) 。
四 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數量、處理方法。
五 許可期限。
六 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登載事項。
第 10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前項許可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第 11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
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經濟
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第 12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
,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
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性工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
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第 13 條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共同清除
許可證字號。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特
性標誌,並隨車攜帶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
變處理器材。
第 14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逐
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經濟部得派員進行前項營運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共同
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 15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
五日內向經濟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
,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
許可證。
第 16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
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 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 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或異動,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四 未依前條規定繳回許可證者。
第 17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
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
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
副知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第 19 條
經濟部為鼓勵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置,得補助已取得許可證之共
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相關補助作業要點由經濟部定之。
第 20 條
經濟部得委託特定機關 (構) 辦理協助審查、訓練、輔導、評鑑及表揚績
優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與工作人員等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經濟部統一訂定。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經濟部核准經營廢棄物共同、聯合處理體系業務者,應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具原經核准成立之相關資料及本辦法規定之
相關文件,向經濟部重新申請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重新申請許可證之聯合處理體系,得維持原投資比例或增
加之,不受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逾期未辦理申請核發許可證者,由經濟部逕予廢止其共同、聯合處理體系
資格並公告之。經廢止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共同處理機構設置同意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
二年內,完成公司營業相關登記及貯存設施之設置,始得向經濟部申請暫
時貯存,經核准後始得接受工業廢棄物暫時貯存,其總貯存量以不超過該
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每月處理量之六倍為限,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共同處理機構接受工業廢棄物暫時貯存之期限超過核准期限者,其未完成
之清除、處理業務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清除、處理主任管理員資格者,得於廢棄物清理專業
技術人員管理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繼續受聘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
,擔任甲級或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工作。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