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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
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及違反之法條;
第二款含排放之廢 (污) 水應符合該標準對該事業別所有水質項目之管制
限值。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附表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
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
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三、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
、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四、無廢 (污) 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 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
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
,得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第 5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
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
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
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
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
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
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
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
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
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
翌日起七日內為之。
前項查驗之水質檢驗,自查驗日起七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七日。
第 10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業) 日。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