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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土壤處理指將廢 (污) 水排入非公共水域之池塘、濕地或流布
、施灌、滲透於土壤以處理、利用廢 (污) 水污染物或利用水資源施灌花
木、抑制揚塵之方法。
第 3 條
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
第 4 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土壤處理以處理、利用廢 (污) 水污染
物:
一 畜牧業。
二 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
三 動物園。
四 製糖業。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第一款之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將畜牧廢水排
放至魚池,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一 每日排放於魚池之廢水量,每公頃魚池四立方公尺以下或飼養豬隻與
魚池面積比例在二百頭/公頃以下。
二 魚池中溶氧一‧○毫克/公升以上。
第 5 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施灌花木、抑制揚塵:
一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核同意其廢 (污) 水得採土壤處理方式以施灌花木
、抑制揚塵者。
二 公共下水道。
三 社區下水道及處理學校生活污水之專用下水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二 章 許可管理
第 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標準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始得排放廢 (污
) 水於土壤。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排放土壤許可證或核准變更排放土壤許可證載明事項,
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依本標準第二十條第十一款廢止排放土壤許可證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排放土壤許可證載明事項,應辦理時間規
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增加或改變前提出:
(一) 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委託處理水量、受託處
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排放水量等超過
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二) 變更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載明事
項。
二 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三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排放土壤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者
,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申請。
第 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之審
查、變更或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 符合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四 土壤處理所在地地籍資料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構) 之同意書。但
申請利用施灌花木、抑制揚塵者提出地籍資料或同意書有實質困難,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具。
五 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變措
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放土壤許可證之展延或變更,未涉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內容之改變者
,得免檢具該文件。
申請展延排放土壤許可證,未變更原經許可載明事項者,除應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符合本標準所定水質之檢測
報告,及切結符合原許可證載明事項之文件。
第 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土壤處理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 廢 (污) 水前處理方式。
二 排放土壤之廢 (污) 水組成。
三 廢 (污) 水排放方式及頻率。
四 土壤處理水量、面積、位置及方式。
五 處理地點評估:
(一) 土壤處理範圍內及向外二公里內之地物、地貌、地圖。
(二) 環境特性描述:包含氣候、地形、土壤特性、作物生長或植被、地
質構造、地下水、承受水體等。
六 一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試驗結果或二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試驗計
畫。但土壤處理之土地無作物生長者,得免檢附作物吸收試驗資料。
七 一年以上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或一至二年以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
八 土壤監測計畫,包含土壤監測點、土壤監測項目及監測頻率。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廢 (污) 水每日產生量二十立方
公尺以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得免檢附。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以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作為施灌花木、抑制揚
塵,其無固定地點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得免檢附。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前處理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水污染防
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用水來源。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進水量、排放水量
等及其總水量平衡示意圖。
三 與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設計與實際最大生產
或服務規模。
四 廢 (污) 水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 質量平衡關係及示意圖。
(三) 藥劑名稱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 廢 (污) 水處理單元流程及情形:包含各處理單元名稱及進流設計
水質、設計停留時間、控制參數及單位、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備
份裝置或易損壞零件備份名稱及數量等。
五 污泥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污泥產生量、量測方式及含水率。
(二) 污泥特性、污泥處理設施名稱、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運頻率

(三) 污泥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及操作監控項目及檢測方式。
六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之排放、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一股排放水,其排放管線之數量及其配置圖。
(二) 每一股排放水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排放水質、水量。
(三) 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四) 逕流廢水或雨水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七 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試車資料:
(一)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
(二) 功能測試當日之製程操作條件。
(三) 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處理程序。
(四) 試車期間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水質及水量。
八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之檢驗室品保及品管手冊或委託檢驗合約書。
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表、廢 (污) 水收集處理設施、水量
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或處理後排放之貯
水池引水作為回收使用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進水量、回收使用
水量等及其總水量平衡及回收流程等示意圖。
二 回收使用用途。
三 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與回收管線之配置圖。
四 逕流廢水或雨水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第 12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者,水污染防治措
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用水來源。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貯留水量或稀釋水
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或委託處理水量等及其總水量平
衡示意圖。
三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設計與實際最大生產或服務
規模。
四 貯留設施容量及材質。
五 貯留或稀釋之原廢 (污) 水及稀釋後放流水水質、水量計測設施或計
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六 貯留廢 (污) 水洩漏之監測、檢驗及記錄方式。
七 貯留或稀釋之後續處理方法或用途。
八 逕流廢水或雨水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第 13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受託處理廢 (污) 水者,水污染防治措施
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者名稱及基本資料。
二 委託者廢 (污) 水水質、委託處理量、水質及運 (輸) 送方式。
三 接受委託處理之處理方式及其合約書影本。
(一) 廢 (污) 水水質、水量。
(二) 廢 (污) 水處理場所及處理方法。
(三) 合約有效期間。
(四) 每日或每批廢 (污) 水水質、水量檢測及記錄方法。
四 接受之廢 (污) 水未立即處理,且符合貯留情形者,應檢具貯留許可
文件影本。
五 逕流廢水或雨水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第 14 條
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檢具各該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資料申請。
第 15 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者,應
共同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
第 16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規
定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
,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土壤許可證,並繳納證書費。
前項排放土壤許可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核發。
第 17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變更登記或展延者
,得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其審
查費採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標準各項申請,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十四日內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 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三 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 19 條
排放土壤許可證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 處理、利用污染物之廢 (污) 水應符合附表一之水質標準。
二 施灌花木、抑制揚塵之廢 (污) 水應符合附表二之水質標準。
三 經主管機關審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報告書。
四 申請期間未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停止作
為。
五 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應符合該類處理系統
功能所需條件。
六 土壤處理場址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
理其年廢 (污) 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處理場址持續處理廢 (污) 水之
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七 適當之廢 (污) 水前處理、灑水及排水設施,種植適當之植被,未有
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八 有足夠之廢 (污) 水貯留設施,以貯存因天候或其他原因,致不適土
壤處理期間產生之廢 (污) 水。
九 有必要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者,其應有之措施。
十 處理場所與水源之距離,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
土壤處理之土地涉及農地及作物生長者,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審
查。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 排放土壤許可證之核准日期、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 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 用水來源及每日最大用水量。
四 廢 (污) 水前處理方式。
五 廢 (污) 水及污泥產生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 每日最大之廢 (污) 水及污泥產生量。
六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情形:
(一)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及數量。
(二)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七 前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污泥應檢測之項目、頻率、採樣地點及水
質水量。
八 前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與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
護方法。
九 土壤處理之水質、水量、方式、排放頻率、面積及位置。
十 土壤及作物吸收試驗結果或計畫、土壤及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或計畫

十一 廢止權之保留:
(一) 土壤或地下水監測結果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土壤
污染監測基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者,立即廢止排放土
壤許可證。
(二) 每公頃土地每年施灌廢 (污) 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或土壤
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時,達每公分四毫姆歐者,立
即廢止排放土壤許可證。
十二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標準規定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其前處理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前,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試車文件。
前項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事實、發生原因及毀損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於
三十日內提出新工程計畫或新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 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
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 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屬實者。
試車期間,排放於土壤之廢 (污) 水應符合本標準所定之水質規定。
試車期間屆滿後,未取得排放土壤許可證期間,不得排放廢 (污) 水於土
壤。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書費,始得
領取排放土壤許可證。
第 23 條
排放土壤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原因,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三 章 排放及監測管理
第 24 條
採土壤處理方式以處理、利用廢 (污) 水之污染物者,其廢 (污) 水之處
理、排放,應符合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
第 25 條
採土壤處理方式以施灌花木、抑制揚塵者,其廢 (污) 水之處理、排放,
應符合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第 26 條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前,應設置採樣設施,每日排放流量五○立方公尺
以上者,並應於排放於土壤前,設置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水
量。
前項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實質困難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足以證明排
放於土壤水量之其他計量方式替代。
第 27 條
採土壤處理者,其承受廢 (污) 水之土壤,每公頃土地每年施灌廢 (污)
水中所含總氮量以四百公斤為限,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
,達到每公分四毫姆歐時,不得繼續排放廢 (污) 水於土壤。
第 28 條
採土壤處理方式以處理、利用廢 (污) 水污染物,其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
在五公頃以上者,應於土壤處理場址之適當位置,每六個月採取土壤樣品
一次,並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檢驗分析。
前項土壤樣品,以每一百公頃面積為採樣單位,未達一百公頃者以一百公
頃計。但主管機關得視土壤檢測結果劣化情形,規定其縮小採樣單位面積
、增加採樣頻率或要求處理土地五公頃以下者,取樣檢驗分析。
前二項之檢驗應作成紀錄,每六個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一次,並保存三
年備查。
第 29 條
採土壤處理方式以處理、利用廢 (污) 水污染物者,應於土壤處理場址及
地下水流方向之上下游,至少各設置一口監測井,並依下列規定,檢測地
下水水質,作成紀錄,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一 廢 (污) 水每日產生量五○○立方公尺以上者:
(一) 每月檢驗一次。
(二) 檢測項目:總硬度、總溶解固體物、氫離子濃度指數、氨氮、硝酸
鹽氮、總有機碳、硫酸鹽、導電度及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
目。
(三) 每二個月申報一次。
二 廢 (污) 水之設計或實際每日產生量未達五○○立方公尺者:
(一) 每六個月檢驗一次。
(二) 檢測項目:總硬度、總溶解固體物、氫離子濃度指數、氨氮、硝酸
鹽氮、總有機碳、硫酸鹽、導電度及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
目。
(三) 每六個月申報一次。
前項之檢測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0 條
違反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七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之;違反本標準第二十八條及
第二十九條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標準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原已取得許可證者,限期
換發排放土壤許可證,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
原已取得許可證者,於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應於三個月內繳還原核發
之許可證。於主管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其
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第 3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