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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噪音檢驗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加速噪音:指汽車於一定路程、一定檔速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
量。
二 原地噪音:指汽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三 測定報告: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符合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之測定報告。
四 合格證明:指依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 (換) 發廢止及抽驗
辦法檢具新車型審驗測定車噪音測定報告等相關文件,送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
第 3 條
測定報告應包括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測定結果。
第 4 條
取得進口汽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客車之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者,應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驗證核章。
第 5 條
驗證核章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表 (如附件) 。
二 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
三 海關核發之該汽車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以下簡稱完 (免
) 稅證明書) 正本及影本。
四 在國內完成車身打造之柴油客車,應檢具車輛車身打造完稅證明正本
及影本、車輛底盤出廠完稅證明正本及影本 (進口底盤免附) 、車身
打造廠名冊。
五 汽車出廠證明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
進口商使用其所屬公會之合格證明申請前項驗證核章時,應由該公會提出
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人檢具之完 (免) 稅證明書,除應記載進口者、進出口
或製造地區所屬港口或機場、廠牌及車型名稱、車型年、車身號碼、排檔
型式、排氣量、燃料種類外,其他登載事項如下:
一 汽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應登載門數。
二 柴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應登載引擎型式、引擎號
碼。
第 6 條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章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 (
免) 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汽車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章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駐外單位或外
交部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 (免) 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料
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章。
第 7 條
公務特殊用途車輛,申請人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章。
第 8 條
申請人未依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 (換) 發廢止及抽驗辦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其驗證
核章之申請。
第 9 條
依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 (換) 發廢止及抽驗辦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廢止合格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
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用量測方法及檢驗儀器之功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自行負擔檢驗測定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檢驗所需之費用。
第 12 條
依本辦法執行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
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有關機關 (構) 辦理驗證核章相關事宜。
第 14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點取得驗證核章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驗證核章。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原驗證核章失其效力。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