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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加油站或瓦斯
分裝廠,並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者 (以下簡稱加氣
業者) 。
二、加氣業者應檢附上述證件影本,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申請補
助。
第 3 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氣價條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氣之車輛須為合法液化石油氣車。
二、補助款須完全反應於液化石油氣售價上。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液化石油氣車,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車輛行車執照之使用燃料登記欄位有液化石油氣之登記者。
二、車輛行車執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達三十日者〈以加氣日
期為計算基準〉。
三、車輛已按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進行定期檢驗,或逾指定日期未達一百
八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新臺幣三元。
二、前款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
繳納所得稅。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一
個月之補助款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氣業務經營許可證及營利事業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未有變動者,
於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時檢附即可〉。
三、月發氣量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氣紀錄電子檔、各車每
月加氣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三〉、營業日報表〈格式如附表四〉、
合格液化石油氣車行照影本。
第 8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寄
發補助款予申請者。
申請者應留存申請文件影本,並將加氣車輛行照影本及售氣發票 (或影本
) 整理備查。
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
,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補助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作業要點」申請補助
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