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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一、汽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者: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五千元;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五○ mg/kg,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硫含量超過五○ mg/kg 而未超過三五○ mg/kg,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硫含量超過三五○ mg/kg 而未超過五○○ mg/kg,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硫含量超過五○○ mg/kg,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多環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2-1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製造、進口或販賣者: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每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每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 4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 5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
第 5-1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二、小型車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大型車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四、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油燃料品質抽測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五、小型車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油燃料品質抽測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六、大型車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之油燃料品質抽測者,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