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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使用人:
一 十六烷指數未達管制標準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其為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 0.l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 硫含量超過 0.lwt% 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前項情形同時不符合十六烷指數及硫含量管制標準者,其罰鍰額度得合併
計算。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
(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
(三)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 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 4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 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 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 5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及第
五條規定處罰。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