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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左:
一、N.S.P.型旋窯:指懸浮式預熱機最後一級旋風器旁,加裝一組二次燃燒系統,利用來自旋窯本身或冷卻後之熱空氣,將已經預熱之生料,藉二次加熱增加熱交換作用,使飼料達到接近燒成狀態後送入旋窯,以節省熟料燒成時間或增加熟料產量之一種預熱系統旋窯。
二、S.P.型旋窯:指生料利用旋窯排放之高溫熱氣流,在行進過程中以懸浮型態,經多級旋風筒所組成之預熱裝置,與熱氣流進行較長時間之直接熱交換作用,使生料在飼入旋窯前已能充分預熱之一種預熱系統旋窯。
三、C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 。
四、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 。
五、Nm3 :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六、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七、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八、PPm :百萬分之一。
九、Q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十、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熟料冷卻機及其他污染源。
前項其他污染源係指生料磨系統、水泥磨系統、生料乾燥機、原料儲存、熟料儲存、輸送機接駁點、包裝及散裝之裝卸系統等。
第 4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污染物濃度(C) 及排氣量(Q) 校正計算公式如左:
C=21-On/21-Os ×Cs
Q=21-Os/21-On ×Qs
第 5 條
本標準值規定如附表。
第 6 條
本標準施行後之新設各式旋窯,其煙囪高度應達七十五公尺以上。
第 7 條
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測標準方法。
第 8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