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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
勵。
第 3 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4 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
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
檢舉。
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
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
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
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併案處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
二、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於主管機關通知檢驗期限內者。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
、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依行政程序法無法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
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
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
,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
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
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
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
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者:百分之三十五。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
(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或發動時所拍攝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條案件之獎項核發,至少應每季核發乙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辦理結果並
列為考評依據。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所有參與檢舉之人民,得每年舉辦抽獎活動,以鼓勵人民
參與檢舉。
第 10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金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二分之一,其餘獎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