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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 汽油成分 (characteristic) :指汽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
汽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苯 (Benzene) 含量、芳香烴 (Aro-
matics) 含量、烯烴 (Olefins) 含量、硫 (Sulfur) 含量、氧 (O-
xygen) 含量、雷氏蒸氣壓 (RVP, Reid Vapor Pressure) 及蒸發體
積百分率等。
二 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
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
三 雷氏蒸氣壓:汽油揮發度表示方法之一種,指汽油在攝氏三十七點八
度 (華氏一百度) ,蒸氣油料體積比為四比一時之蒸氣壓。
四 蒸發體積百分率:汽油揮發度表示方法之一種,指汽油在華氏兩百度
及三百度之蒸發體積百分率。
五 氧含量:指汽油添加之含氧化合物 (Oxygenates) 之總含氧量重量百
分比,常使用之含氧化合物為甲基第三丁基醚 (Methyl Tertiary-B-
utyl Ether, MTBE) 、乙基第三丁基醚 (Ethyl Tertiary-Butyl Et-
her, ETBE) 、第三戊甲基醚 (Tertiary-Amyl Methyl Ether, TAME
) 、異丙醚 (Diisopropyl Ether, DIPE) 、乙醇 (Ethanol) 及甲
醇 (Methanol) 等。
六 汽油性能 (Performance) :指汽油使用於汽車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
(VOCs) 、氮氧化物 (NOx) 及毒性空氣污染物 (Air Toxics) 之單
位里程排放量。
七 複合模式 (Complex Model) :指美國環保署發展,用於計算汽油性
能之電腦運算模式。其輸入參數為苯含量、芳香烴含量、烯烴含量、
硫含量、氧含量、雷氏蒸氣壓、蒸發體積百分率,輸出參數為揮發性
有機物、氮氧化物及毒性空氣污染物。
八 十六烷指數 (Cetane Index) :柴油著火性能表示方法之一種,由密
度及百分之五十蒸餾溫度計算而得,計算方法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 (
ASTM) D976 號規定。
第 3 條
汽油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標 準 值 │
├──┼───────────┼───────────┤
│成 │苯含量 │1.0 vo1%,max │
│ ├───────────┼───────────┤
│分 │硫含量 │180 ppmw,max │
│ ├───────────┼───────────┤
│標 │雷氏蒸氣壓 │8.9 psi, max │
│ ├───────────┼───────────┤
│準 │氧含量 │2.0 wt%, max │
├──┼───────────┼───────────┤
│性 │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1700mg/km, max │
│能 ├───────────┼───────────┤
│標 │毒性空氣污染物 │48mg/km,max │
│準 │ │ │
├──┼───────────┴───────────┤
│備註│性能標準,使用複合模式 (Complex Model) 計算。│
└──┴───────────────────────┘
第 4 條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標 準 值│
├────────────┼─────────┤
│硫含量 │0.035 wt%, max │
├────────────┼─────────┤
│十六烷指數 │48, min │
└────────────┴─────────┘
第 5 條
國內既存之油品煉製業,應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或生產日起九十
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其生產之汽油或柴油始得
於國內販賣:
一 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工廠基本資料、油品種類及最大年生產
量。
二 原油來源及煉製流程圖說。
三 汽油或柴油之檢測報告。汽油檢測項目包括苯含量、硫含量、雷氏蒸
氣壓、氧含量、芳香烴含量、烯烴含量、華氏兩百度與三百度之蒸發
體積百分率及上述八項數值輸入複合模式計算之性能數值;柴油檢測
項目為硫含量、密度、百分之五十蒸漏溫度及十六烷指數。
四 汽油或柴油成品儲槽數量、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五 汽油或柴油銷售計畫。
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資料。
前項油品煉製業無法達成前二條標準者,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或生
產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
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改善期間,油品較其原有品質惡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改善期限
,並依法從重處罰。
第一項既存之油品煉製業,係指本標準發布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者

第 6 條
國內新設之油品煉製業,應檢具下列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其
生產之汽油或柴油始得於國內販賣:
一 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工廠基本資料、油品種類及最大年生產
量。
二 原油來源及煉製流程圖說。
三 汽油或柴油之檢測報告。汽油檢測項目包括苯含量、硫含量、雷氏蒸
氣壓、氧含量、芳香烴含量、烯烴含量、華氏兩百度與三百度之蒸發
體積百分率及上述八項數值輸入複合模式計算之性能數值;柴油檢測
項目為硫含量、密度、百分之五十蒸餾溫度及十六烷指數。
四 汽油或柴油成品儲槽數量、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五 汽油或柴油銷售計畫。
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資料。
第 7 條
輸入業應檢具下列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汽油或柴油之輸入同意文件:
一 輸入業基本資料、進口油品種類、來源國家及進口數量。
二 含油品品質規格之訂購合約書。
三 進口港區汽油或柴油儲槽數量、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四 進口汽油或柴油銷售計畫或使用計畫。
五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資料。
第 8 條
國內油品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對每批次 (船次) 汽油或柴油進行具代表性之
採樣分析工作,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 記錄每批次生產或每船次進口時間、數量、編號及貯槽之編號。
二 記錄每批次 (船次) 採樣時間及檢驗分析結果。
三 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格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不定期至油品煉製業及輸入業之廠 (
場) 區、營業處所、油品儲槽、油庫或銷售地點查核相關資料或檢測汽油
或柴油品質,不符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標準相關之採樣及檢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中國國家標
準 (CNS) 或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 (ASTM) 認定之方法。
檢驗結果有爭議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所得之數據為準。
第 1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