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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指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發生時,有一定
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
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受理災區失業者
辦理求職登記,適時適地提供就業服務,並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
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優先順序,辦理推介災區失業者從事臨時性工
作:
一、屬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並持有受災證明者。
二、前款以外人員持有受災證明者。
前項所定受災證明,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二、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颱風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
)所提之臨時性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
執行計畫。
前項臨時性工作計畫,其內容以辦理颱風災區重建相關工作為原則;其執
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輔導原住民團體提出臨時性工作計畫。
第 6 條
災區失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臨時工作津貼
之申請:
一、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之證明。
二、目前無工作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災區失業者因情況急迫或因故無法提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證明文件者,
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第 7 條
用人單位執行臨時性工作計畫,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驗證災區失業者之申請資格。
二、代轉發進用之災區失業者津貼。
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進用之災區失業者保險事宜。
四、按月檢送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一)執行臨時性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
(二)進用之災區失業者出勤紀錄表。
(三)經費印領清冊。
(四)臨時性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五)領據。
(六)保險費用補助之原始憑證。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臨時工作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其發給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
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9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
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由用人單位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
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
進用之災區失業者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性工作計
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撤銷、
廢止或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性工作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臨時性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書面通知用
人單位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臨時性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計畫
進用之災區失業者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第 12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其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其他臨時性工作。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津貼執行情形,得查核領取臨時
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相關資料。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撤銷、廢止或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津
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不實領取,經查屬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