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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僱用災區失業者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指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發生時,有一定
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
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包含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及依
其契約得分包之廠商。
第 5 條
災區失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後推介就業:
一、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之證明。
二、目前無工作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災區失業者因情況急迫或因故無法提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證明文件者,
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第 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優先順序推介災區失業者就業,並核發其僱用
獎勵推介卡:
一、屬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並持有受災證明者。
二、前款以外人員持有受災證明者。
前項所定受災證明,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二、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颱風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第 7 條
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
用獎勵推介卡之災區失業者連續達三十日以上,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
僱用獎勵。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勵;已發給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
獎勵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
進用之對象。
二、未依法辦理受僱災區失業者參加保險事宜。但其不符合參加保險資格
者,不在此限。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災區失業者。
五、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六、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七、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八、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8 條
雇主於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連續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災區之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一、僱用獎勵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之災區失業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之災區失業者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連續滿三十日以上,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
內,向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勵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災區失業者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生效
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核發僱用獎勵:
一、屬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之情形者,按下列情形核發

(一)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萬元。
(三)僱用前二目以外之災區失業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八
千元。
二、屬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之情形者,按下列情形核發:
(一)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
六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
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前二目以外之災區失業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
四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領取僱用獎勵,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災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
,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僱用獎勵,並以申請送達受理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勵之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每月最高發給數額。
第 10 條
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勵時,應繳回已領取之僱用獎
勵。
雇主有前項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
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雇主有經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勵之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僱用獎勵。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