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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與進用人員依本準則訂定書面定期契約。
第 3 條
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 契約期間。
二 工作項目。
三 工作地點。
四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 工資。
六 請假規定。
七 請假程序。
八 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 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十一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 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 工作調整。
十四 保險。
十五 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之補償。
十六 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第 4 條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 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工
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 5 條
工資應按工作日數計算。
第 6 條
請假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進用人員除請公假、公傷病假、產假或陪產假,於契約期間內計給工
資外,其他事由之請假均不發給工資。
二 前款產假及陪產假之日數,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 7 條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 (團體) 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 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十日
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
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第 8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用人機關 (團體) 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二 工作計畫變更,有減少進用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三 進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
第 9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進用人員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介公共服務工作
,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
二 進用人員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用人機關 (團體) 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三 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四 進用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
五 進用人員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用人機關 (團體
) 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用人機關 (團體) 受有損
害。
六 進用人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七 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不給付工資之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
八 進用人員有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
第 10 條
進用人員自願離職時,預告期間及離職手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於十日前提出。
二 於離職當日前將保管之事物完成移交及辦妥離職手續。
第 11 條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用人機關 (團體)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 用人機關 (團體) 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 用人機關 (團體) 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 用人機關 (團體) 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
第 12 條
契約屆滿前,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 進用人員請產假時。
二 進用人員請公傷病假時。
第 13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因業務需要,調整進用人員之工作。
第 14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
用人機關 (團體) 未能依前項規定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時,應為其投
保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15 條
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 (團體) 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支付費
用補償者,用人機關 (團體) 得予以抵充之:
一 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 (團體) 應發給工資予以補
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 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用人機關 (團體) 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 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 (團體) 除
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之死
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第 16 條
進用人員不得因下列事由請求資遣費:
一 契約終止。
二 契約屆滿。
第 17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間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契約之未盡事
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