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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
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
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
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
規模或影響製程設施之變更,包括其製程安全資訊、標準作業程序或
規範之更新。
二、液化石油氣:指混合三個碳及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
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
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
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 二 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第 5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二。
三、製程修改安全計畫,如附件三。
四、緊急應變計畫,如附件四。
五、稽核管理計畫,如附件五。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
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7 條
第五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五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
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備查資料於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 9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
式二) ,並檢附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第 10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 13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
式三) ,並檢附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第 14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第 17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
,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
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
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
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
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
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
前項審查,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檢查機構為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得就個案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之。
第 22 條
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施工安
全評估小組成員應列席說明。
第 23 條
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應摘要記錄過程及決議等事
項。
第 23-1 條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