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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各該款所定規模、性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下
簡稱管理單位) :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
(一)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 煤礦業。
2 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 金屬礦業。
4 土礦及石礦業。
5 化學與肥料礦業。
6 其他礦業。
7 土石採取業。
(二)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 紡織業。
2 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 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 化學材料製造業。
5 化學品製造業。
6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 橡膠製品製造業。
8 塑膠製品製造業。
9 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 金屬基本工業。
11 金屬製品製造業。
12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 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三) 營造業:
1 土木工程業。
2 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3 油漆、粉刷、裱蓆業。
4 其他營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電力供應業。
2 氣體燃料供應業。
3 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2 倉儲業。
(六)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七) 環境衛生服務業。
(八) 洗染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
(一) 農、林、漁、牧業:
1 農藝及園藝業。
2 農事服務業。
3 畜牧業。
4 林業及伐木業。
5 漁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三)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
製造業。
2 食品製造業。
3 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4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5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6 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
7 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8 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9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10 精密器械製造業。
11 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2 電信業。
3 郵政業。
(六) 餐旅業:
1 飲食業。
2 旅館業。
(七)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1 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 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八) 醫療保健服務業:
1 醫院。
2 診所。
3 衛生所及保健站。
4 醫事技術業。
5 助產業。
6 獸醫業。
7 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 修理服務業:
1 鞋、傘、皮革品修理業。
2 電器修理業。
3 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 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 家具修理業。
6 其他器物修理業。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大眾傳播業中之下列事業:
(一) 新聞業。
(二) 廣播及電視業。
(三) 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四) 有聲出版業。
四、國防事業中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前項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
第 3 條
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以下簡稱管
理人員) :
┌─────┬────────┬───────────────┐
│事 業│規 模│ 應置之管理人員 │
├─────┼────────┼───────────────┤
│壹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一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一款規│ 未滿三百人者│ │
│ 定之事├────────┼───────────────┤
│ 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 在三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員: │
│ │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貳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三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二款規│ 未滿五百人者│ │
│ 定之事├────────┼───────────────┤
│ 業及前│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條第五│ 在五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員: │
│ 款規定│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之廣告│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業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參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五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三款規│ 未滿一千人者│ │
│ 定之事├────────┼───────────────┤
│ 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 在一千人以上│管理人員: │
│ │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肆 前條第│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置管理人員│
│ 一項第│模 │之規定。 │
│ 四款規│ │ │
│ 定之事│ │ │
│ 業 │ │ │
├─────┼────────┼───────────────┤
│伍 前條第│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項第│之 │ │
│ 五款規│ │ │
│ 定之事│ │ │
│ 業 │ │ │
└─────┴────────┴───────────────┘
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
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 (二) 5、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
款 (三) 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各一人。
前項之管理人員,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者,得由其兼任之。
第 4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
,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
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
格時,得由其兼任之。
第 5 條
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
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八、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
九、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十、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 6 條
事業單位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事業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
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所僱勞
工人數為準。
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除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管理單
位及管理人員外,雇主認為必要時,得另於總機構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
員。
未設前項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由設於總機構之地區性事業所設管
理單位與所置管理人員兼籌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第 7 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事
務者 (除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 選任之。但依第二條規定設有管理
單位者,以該單位主管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
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 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者。
(二) 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四) 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安全碩士學位,或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
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 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者。
(二) 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四) 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衛生碩士學位,或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
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 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者。
(二) 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畢業,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
科系畢業,並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
(三) 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者。
前項工業安全碩士、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碩士、工業衛生相
關類科碩士、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暨
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
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第 9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
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與其有關之下列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
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於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委員會
外,雇主認有必要時,得於總機構設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三 章 自動檢查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3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
車及蒸汽機車等 (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 ,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電動機、控制裝置、
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
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
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
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
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
置之有無異常。
第 14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15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第 16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之有無損傷。
第 17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第 18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第 19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用時
,仍應為之。
第 20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1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2 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第 23 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第 24 條
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第 25 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第 26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
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
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 28 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年就
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29 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30 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作試
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作試
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 32 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 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 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 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 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 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
、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 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 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 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 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 34 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6 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7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
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第 38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 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 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 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 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 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 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 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 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 39 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之情形。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40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
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1 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 42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應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動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作狀況。
三、電話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及其他異常。
第 43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每當惡
劣氣候襲擊後及每 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第 44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檢查實施檢查一次
。每當惡劣氣候襲 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 (礎) 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第 三 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第 4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6 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
點檢查: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
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7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
依下列規定實施重 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8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上擬
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二、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
有遭受危險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避免危
難,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無異常,沈箱等之有無異常沈降或傾斜及
其他必要事項。
第 4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依下
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 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 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 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 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 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 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 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 接於配管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 四 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第 50 條
雇主對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依下列各項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
二、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51 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
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第 52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
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
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三、鋼索運行狀況。
第 53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
、制動器、離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第 54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
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 (以設於室外者為限) 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
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 55 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 56 條
雇主對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如遇強風、大雨、大
雪等惡劣氣候後, 應實施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檢點: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常。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有無異常。
四、升降裝置之擋齒機能。
五、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 57 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
第 58 條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
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
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第 59 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第 60 條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檢點時應儘可
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
一、制動裝置之機能。
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四、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五、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
六、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
七、動作有無異常。
八、有無異常之聲音或振動。
第 61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
無異常,且應依所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及製造設備狀況,一日一次以上就
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第 62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
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第 63 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
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椿設備等,應於每
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第 6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
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第 6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高壓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
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
三、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
四、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
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6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營造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八、其他營建作業。
第 6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有害物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
點:
一、有機溶劑作業。
二、鉛作業。
三、四烷基鉛作業。
四、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五、粉塵作業。
第 7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一、潛水作業。
二、高壓室內作業。
三、沈箱作業。
四、氣壓沈箱、沈筒、潛盾施工等作業。
第 71 條
雇主使勞工以下列設備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使該勞工
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乙炔熔接裝置。
二、氣體集合裝置。
第 7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製造、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
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7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林場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7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船舶清艙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第 7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7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第 77 條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
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
第 78 條
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 (除第五十七條外) 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
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第 四 章 自主管理計畫
第 79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
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包括有關之工作流程圖、機械設備結構圖) 。
四、檢查發現危害,分析危害因素。
五、評估危害風險 (嚴重性及可能性分析) 。
六、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七、依檢查及風險評估結果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八、定期檢討改善措施之合宜性。
第 81 條
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
之虞時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
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2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第 83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
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
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
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
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第 五 章 報告
第 86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
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 (人員) 設置報備書」 (如格式一) 陳報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名冊 (如格式二) 留存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88 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依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查辦法 (以下簡稱舊辦法) 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仍具
擔任管理人員之資格。
第 89 條
本辦法發布後,事業單位依舊辦法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
,不需再行報備。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