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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由勞工保險
局 (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向指定之金
融機構提出申請。
第 4 條
保險人審查符合資格後,被保險人應於通知送達三十日內,向指定之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逾期視同放棄。
第 5 條
被保險人申請貸款額度 (以下簡稱本金) ,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貸款
期間為三年。
第 6 條
貸款期間之年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
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期間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第 7 條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
之死亡給付或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
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第 8 條
被保險人逾貸款期間有未足額清償本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因終身不能從事工
作請領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
銷之。
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外之其他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金額,每次抵銷百分之五十,至足額清償止。
第 9 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定保險給付
時,一併以書面通知之。
第 10 條
保險人可抵銷之金額,應以被保險人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及依第六條規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合併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