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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第 6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7 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8 條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9 條
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前項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第 12 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第 13 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