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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勞動檢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與健康,維護勞工權益,特設各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檢查所),為四級
機關,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檢查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檢查。
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及發證。
四、職業災害檢查及申訴之處理。
五、職業災害預防之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六、其他有關勞動檢查事項。
第 3 條
檢查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
第 4 條
檢查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