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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項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單一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
二、延伸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群組化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代表性使用範圍:指群組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表有害生物者。
(二)可延伸使用範圍:指群組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表有害生物者。
三、主要使用範圍:指使用於主要作物及主要有害生物者。
四、少量使用範圍:指使用於少量作物或少量有害生物者。
五、主要作物:指國內種植面積二千公頃以上或年產值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物。
六、少量作物:指主要作物以外之作物。
七、主要有害生物:指全國性或經常發生之有害生物。
八、少量有害生物:指主要有害生物以外之有害生物。
前項第五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農藥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試驗。
前項各種試驗區分為完全試驗及驗證試驗二種,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前項驗證試驗為簡化試驗規模之完全試驗。
第一項藥害試驗之試驗項目如附件二。
農藥田間試驗以無人飛行載具施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劇毒,或其蜜蜂成蟲接觸急性毒性LD50≦2μg/bee,或對水生物毒性LC50或EC50≦1mg/L者,不得以無人飛行載具進行農藥田間試驗:
一、農藥應先經標準規格檢驗,確保在使用濃度狀態下不致阻塞施藥管路。
二、依下列規定執行飄散調查測試:
(一)平均設置八個檢測點,調查並記錄植冠上方無人飛行載具航線下左右二點五公尺,高度三公尺至五公尺範圍內之下沉氣流風速。
(二)於距上風邊境一、三、五、七、十與十五公尺處,距下風邊境一、三、五、七、十、十五、二十、三十及五十公尺處佈放水試紙,調查並記錄試驗田邊境水試紙沉降藥滴情形。
三、執行噴灑均勻性測試:無人飛行載具以S型路徑執行噴藥前進、返回、再前進共三趟後,測定航線下方植冠上方水平十五公尺乘以二十公尺範圍內三十點乘以四列之水試紙沉降藥滴情形。
四、記錄下列資料:
(一)試驗資料:包括執行日期、執行地點之地址及田區圖、施藥飛行路徑規劃、目標作物之品種及其生育期、目標害物、農藥名稱、農藥劑型、稀釋倍數、用藥量、距離地面及植冠之施藥高度、飛行速度、施藥時之風向及風速相關資料。
(二)無人飛行載具機型技術參數資料:包括機型、機身長度(毫米)、空機重量及起飛重量(公斤)、旋翼直徑(毫米)、噴桿寬度(毫米)、噴頭數量、噴頭型號、噴藥壓力(kg/cm2)、噴霧流量(L/min)、霧滴大小(μm )相關資料。
第 4 條
農藥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分為下列二類:
一、單項使用範圍。
二、延伸使用範圍。
前項第二款所定延伸使用範圍,應以代表性使用範圍進行田間試驗,其群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代表性使用範圍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5 條
農藥應經規格檢驗合格,且其國內田間試驗設計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其辦理場次及試驗規模如附件三。
前項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第 6 條
農藥田間試驗田區與非農藥田間試驗田區應有明確劃分,並應於試驗田區設立明顯標示及警示文字。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