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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項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單一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
二、延伸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群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者。
三、少量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少量作物或少量有害生物種類者。
四、主要作物:指國內種植面積二千公頃以上或年產值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物。
五、少量作物:指主要作物以外之作物。
六、少量有害生物:指國內區域性或偶而發生之有害生物。
前項第四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農藥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試驗。
前項所定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試驗,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第一項藥害試驗之試驗項目如附件二。
第 4 條
農藥田間試驗之使用範圍分為下列三類:
一、單項使用範圍。
二、延伸使用範圍。
三、少量使用範圍。
前項第二款延伸使用範圍之群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代表性使用範圍
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5 條
農藥應經規格檢驗合格,且其國內田間試驗設計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
第 6 條
農藥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
之。
第 7 條
農藥使用範圍之田間試驗,應分三個以上不同場次實施,其中至少一場次
應於國內辦理之。
前項田間試驗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延伸使用範圍者,應進行國內代
表性使用範圍之田間試驗。
第一項田間試驗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少量使用範圍者,得減少為一
場次,並應於國內辦理。有國外田間試驗或科學佐證資料者,得免辦理。
以已核准登記農藥之有效成分申請登記新劑型或混合劑農藥,其使用範圍
屬該已核准登記者,田間試驗得減少為一場次,並應於國內辦理。
第 8 條
農藥田間試驗田區與非農藥田間試驗田區應有明確劃分,並應於試驗田區
設立明顯標示及警示文字。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