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工廠之環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農藥工廠四周應有圍牆或屏障,並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農藥工廠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原料或成品,其製造場所及
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
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害廢棄物及農藥廢容器應設專用儲存場所貯存。
四、對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設置有效收集之設備或裝置,及正常運作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其廢氣排放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令之規
定。
五、農藥工廠對其產製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化驗分析、
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 (污) 水,應具備與雨水分流之收集系統
,並應預估其廢 (污) 水水量及水質,設有維持正常操作足夠功能之
適當廢 (污) 水處理設施,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農藥工廠之廠房及倉庫建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廠房及倉庫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易清洗之材料,不得有局部積水
現象。原體合成工場、液劑類加工場及產品具有腐蝕性者,地面應採
用不浸透性材料。
二、廠內各工作場所之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等之構造設備應便於洗
滌。
三、廠內各工作場所應間隔劃分,並應有充分之工作空間及採光、照明與
通風設備。
四、工廠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
第 4 條
各種劑型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及農藥原體合成製造應有適當之生產設備,
應視製造過程中實際需要設有安全設施、監測控制記錄系統及有效之緊急
處理設備。
製造微生物製劑農藥之作業場所,應具備滅菌消毒設備,有擴散污染之虞
者,應有獨立空調系統。
第 5 條
農藥工廠應具備檢驗室及適當之檢驗設備,以管制其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之品質。
第 6 條
農藥工廠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符合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7 條
農藥工廠應置專任技術人員,其資格規定如下:
一、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藥學或相關科系
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師資格者。製造生物製
劑者,應聘用大專以上微生物、農化、植物病蟲害、藥學、生化或相
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或具有技師資格者。
二、檢驗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農化、化學、化工或相關科系畢業者,或
相關類科技術士或高職農化、化工、化驗科畢業具有一年以上經驗者

第 8 條
本標準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既有農藥工廠,未符合修正後
第三條規定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成。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