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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規格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規格分成品農藥標準規格、農藥原體標準規格與增強成品農藥藥效
之製品標準規格三部分。
第 3 條
成品農藥標準規格
一、有效成分含量
(一)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差如
下:
┌────────────┬─────────┐
│標稱有效成分 │容許差 │
├────────────┼─────────┤
│> 50 % │±5 %之有效成分 │
├────────────┼─────────┤
│> 10 – 50 % │標稱含量之± 10 %│
├────────────┼─────────┤
│> 1.0– 10 % │標稱含量之± 15 %│
├────────────┼─────────┤
│≧ 0.1– 1.0 % │標稱含量之± 25 %│
├────────────┼─────────┤
│< 0.1 % │標稱含量之± 50 %│
└────────────┴─────────┘
(二)成品農藥無法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得以生物檢驗,其容許差規定如
下:
┌──────────┬────────────────┐
│農藥類別 │容許差 │
├──────────┼────────────────┤
│農用微生物製劑 │1.標稱效力指數之– 25 %。 │
│ │2.標稱效力指數以特殊含量表示者,│
│ │ 其容許差不得低於標稱含量。 │
├──────────┼────────────────┤
│引誘劑、忌避劑 │標稱效力指數之– 10 % │
├──────────┼────────────────┤
│其他未經列舉之成品農│標稱效力指數之– 25 %或 35 % │
│藥 │ │
└──────────┴────────────────┘
微生物製劑之含量,可以單位重量或單位體積中微生物數量(含菌
落形成單位(CFU, colony forming unit)、包含體(IB,inclusi
on body ; OB, occlusion body)等)表示,或以國際毒性單位(
ITU, international toxicity unit)、國際單位(IU, internat
ional unit)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效力指數單位表示。
二、理化檢驗
(一)乳化安定性
1.適用於乳劑、油基乳劑、水基乳劑、水分散性乳劑等使用時加水
形成乳狀液之劑型。
2.在溫度 54 ±2 ℃放置十四日後,量取 5 公撮樣品慢慢注入裝
有 95 公撮 342 ppm 標準硬水之 100 公撮共栓量筒內。上下
倒置十次後,於 30 ±2 ℃靜置三十分鐘,此時不得有超出 2
公撮之不乳化物或油狀物。
(二)懸浮率
1.適用於水懸劑、可溼性粉劑、水分散性粒劑、膠囊懸著液等使用
時加水形成懸浮液之劑型。
2.在溫度 54 ±2 ℃放置十四日後,秤取 2.5 克樣品,在 100
公撮燒杯內加 342 ppm 標準硬水攪拌,移入 250 公撮共栓量
筒內,再用 342 ppm 標準硬水稀釋至標線,上下倒置三十次後
,於 30 ±2 ℃靜置三十分鐘,用吸管由液面吸除 225 公撮,
測定剩餘 25 公撮中有效成分含量,計算懸浮率不得低於使用量
之 60 %。
(三)溼篩試驗
1.適用於水懸劑、可溼性粉劑、水分散性粒劑、膠囊懸著液、水溶
性粒劑、水分散性片劑、水溶性片劑等需加水使用並含有不溶物
之劑型。
2.在溫度 54 ±2 ℃放置十四日後,須 98 %以上通過 CNS 試驗
篩孔徑 0.075 mm。
(四)起泡試驗
1.適用於乳劑、油基乳劑、水基乳劑、水懸劑、可溼性粉劑、水分
散性粒劑、膠囊懸著液、溶液、水溶性粉劑、水溶性粒劑等需加
水使用之劑型。
2.依最低建議稀釋倍數,秤取配製 200 公撮藥液之樣品,移入 2
50 公撮共栓量筒內,再用 342 ppm 標準硬水稀釋至 200 公
撮標線,上下搖動三十次,放置一分鐘其液面不得有 60 公撮以
上之泡沫產生。
(五)水溼性
1.適用於可溼性粉劑、水分散性粒劑、水溶性粉劑、水溶性粒劑、
水分散性片劑及水溶性片劑等原為固態需加水使用之劑型。
2.秤取樣品 5 克,移入裝有 100 公撮 342ppm 標準硬水之 250
公撮燒杯內,記錄從放進開始至全部浸溼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

(六)自動分散性
1.適用於水懸劑、水分散性乳劑、膠囊懸著液等較黏稠之液態需加
水使用劑型。
2.取 12.5 公撮樣品慢慢注入裝有 237.5 公撮 342 ppm 標準硬
水之 250 公撮共栓量筒內,上下倒置一次後,於 30 ±2 ℃靜
置五分鐘,用吸管由液面吸除 225 公撮,測定剩餘 25 公撮中
有效成分含量,計算分散率不得低於使用量之 50 %。
(七)乾篩試驗
1.適用於粒劑、粉劑、飄浮粉劑等劑型。
2.在溫度 54 ±2 ℃放置十四日後,以 CNS 試驗篩分之,須符合
下列規定:
  (1)粒劑:98 %以上通過 1.70 mm 孔徑試驗篩,5 %以下通過
0.125 mm孔徑試驗篩。
  (2)微粒劑:95 %以上通過 0.500 mm 孔徑試驗篩,5 %以下通
過 0.106 mm 孔徑試驗篩。
  (3)細粒劑:95 %以上通過 2.00 mm孔徑試驗篩,5 %以下通過
0.30 mm 孔徑試驗篩。
  (4)大粒劑:10 %以下通過 2.00 mm孔徑試驗篩。
  (5)粉劑:95 %以上通過 0.075 mm孔徑試驗篩。
  (6)飄浮粉劑:95 %以上通過 0.045 mm孔徑試驗篩。
(八)溶解性
1.適用於盛裝各種劑型農藥用之水溶性藥袋之檢驗。
2.取袋內農藥 10 克緩緩加入 1000 公撮的 342 ppm 標準硬水中
,以 120 rpm 攪拌一分鐘,取 50 x 100 mm 之袋子放入藥液
中,靜置十分鐘,通過篩網孔徑為 0.25 mm,內徑為 12 mm之過
濾篩斗的時間應在三十秒以內。
三、安定試驗:
(一)耐熱試驗
  1.適用於所有成品農藥。
2.在溫度 54 ±2 ℃放置十四日後,有效成分含量不得低於未處理
樣品之 95 %。
(二)耐冷試驗
1.適用於常溫下為液態,有效成分溶解於水或有機溶劑形成溶液之
成品農藥。
2.取 100 公撮樣品,移入 100 公撮刻度離心管內,在溫度 0±
2 ℃放置七日,取出回溫三小時後,上下倒置一次,以 550×G
(G :重力加速度 981cm/sec2)離心十五分鐘,沈澱不得超過
0.3 公撮。
農用微生物製劑,免檢驗前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之項目;檢驗前項第
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七目之項目,樣品免經溫度 54 ±2 ℃放置十四
日之前處理。
抽樣檢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七目之項目,樣品免經溫度 5
4 ±2 ℃放置十四日之前處理。
第一項第二款 342 ppm 標準硬水之製備方法參考國際農藥分析協作會方
法訂定(CIPAC MT18)。同款各劑型種類、代碼及定義中英文對照表如附
表。
第 4 條
增強成品農藥藥效製品之有效成分含量容許差及安定試驗依第三條之規定
第 5 條
農藥原體標準規格
一、凡屬農藥原體,其標稱之有效成份含量,以原出品工廠標準規格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為準,但除有特殊原因外,最低不得低於八五%並係未
經加工者。
二、前款因特殊原因,其有效成分含量在八十五%以下者,其餘成分含量
部分,應提供詳細原始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審定認可後,始准予辦
理登記。
三、農藥原體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標稱有效成分大於等於五十%者,其
測定值不得低於標稱有效成分之負二%。標稱有效成分小於五十%者
,其測定值之容許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四、農藥原體中有效成分含量無法化學方法分析者,得以生物檢驗,其測
定值之容許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個別農藥檢驗規格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
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刪除之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