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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防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防疫時,應出示身分證明;證明文件由各級
主管機關製發之。
植物檢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並佩帶標誌;其制服與
標誌之樣式,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3 條
植物防疫與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檢疫工作,應製作檢查或檢疫紀錄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特定疫病蟲害時
,應指派防疫人員立即查報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全
園種植株數、種植面積及分布範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疫區。
第 5 條
防疫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緊急防治措施,採取植物或植物產品樣
品時,應請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簽認;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植物或植
物產品之所有人。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清除或銷燬之植株,應包括全株。特
定疫病蟲害屬土壤傳播性質者,土壤、植物或植物產品之包裝、容器、栽
培介質等應一併消毒或銷燬。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執行特定疫病蟲害緊急防治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派員實地督導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切實完成防治措施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補償,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植物或植
物產品可能遭受有害生物感染或為害區域,估算區內疑患之植物或植物產
品的總數,再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發給補償費。
第 9 條
輸入本法第十六條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或所
繳驗之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相關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得
採取下列措施;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 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補繳或補正規定之檢疫證明文件。
二 採取安全性檢疫處理措施,確定有害生物被完全殺滅後,准予放行。
三 退運或銷燬。
第 10 條
輸入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有隔離必
要者,其輸入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向植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
隔離場所後,始得輸入。
第 1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於實施隔離檢疫期間,所需之肥料、藥劑與其他資材,非
經植物檢疫人員核可,不得攜出或攜入隔離場所。
第 12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或其他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檢疫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均不得起卸著陸;如必
須著陸者,應予以銷燬處理。
第 13 條
輸出、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以申報檢疫先後為序,申報檢疫時間
相同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施行燻蒸、消毒、分離培養、鑑定或隔離檢疫
外,應於二日內完成,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執行檢疫工作
者,得順延之。
第 13-1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如採貨櫃方式輸出者,應於檢疫後始得裝櫃。
第 14 條
檢疫人員執行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除植物或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外,
認為其填充物、貯存場所、或運輸工具,有附著有害生物之虞者,應施行
檢疫,並予以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
依本法規定,執行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與消毒措施,植物檢疫機關得
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申報檢疫次序處理。
第 16 條
檢疫人員執行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查、檢疫,採取樣品供分離、培養
及作標本保存之用者,其數量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逕予處置,應以消毒、銷燬、退運、海沒等方法為之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消毒,其消毒方法由植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